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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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EB847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地下道處,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異議人提起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1日上午1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時,當時鄰近地下道彎道出口處,有紙箱掉落物及一名正在倒退似要拾回該物之機車騎士位於車道右側,異議人即減速由左側通行,因此於地下道出口右彎處行駛於分道線上,但並未跨線而行駛於禁行車道,當時遭警員攔停舉發,惟時間已晚,未向警員完整陳述,該地下道並非開放性,當時警員位於地下道直線出口之至高處,該處亦未放置折射鏡,根本無法得知該處之路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復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曾啟維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我是站在車道口,上來的車道口這邊雖然有畫白虛線,但是在地下道要彎上來的地方都是雙白實線,我們在這個地下道口取締機車跨越車道行駛,都是站在地下道出口這邊,如果看到機車大燈已經是行駛在汽車道時,就可以判定駕駛人在地下道內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才往右轉,準備上地下道出口,因為駕駛人可能進入地下道的時候,就已經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內,根本沒有行駛在應行駛之車道內,所以我們不會用跨越雙白實線的法條來處罰。本件我看到異議人機車的時候,就已經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內,並不是單純壓線而已,而且當時攔檢異議人的時候,他也沒有多做陳述;如果異議人上來又從汽車道又騎到機車道上,那是另一違規,如果只是在線上模糊的空間,我們是不會取締,都是很明顯,已經騎在禁行機車道上中間左右的地方,我們才會攔停取締,且交通局畫的標線都會加反光的塗料,地下道內也有燈光,所以不會誤判等語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證人曾啟維庭呈之現場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之地下道為單向汽車專用二線道,另右側為機器腳踏車專用道,在地下道內之地面上劃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之汽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地下道內之牆壁上亦設有燈光照明,足認該地下道確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駕駛人亦能注意遵行。參以證人曾啟維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證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