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要件。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42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固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背信等案件第二審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本案經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第二審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認該罪嫌與聲請人前述背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6年3月5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並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就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於法不合,依法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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