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8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著有裁判可參。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葉靜芳迴避,係以:
(一)法院審理諭知及公文均未通知相對人甲○○前往調查局參加檢驗DNA,相對人甲○○竟自行前往調查局請求檢驗DNA,葉靜芳法官審理時竟未譴責甲○○,並聽信甲○○所稱係調查局要求伊參與驗血。事實上甲○○無需驗DNA,調查局亦未發函通知要求甲○○檢驗DNA。聲請人鑒於此事關係重大,於95年9月25日葉靜芳法官審理時,向葉靜芳法官請求另找一公正單位重新檢驗親子DNA,且要求禁止相對人甲○○參與抽血檢驗DNA。因葉靜芳法官拒絕聲請人的聲請並匆促於當日結案,令聲請人感覺不公平,因葉靜芳法官尚未查明乙○○是否為聲請人之子。
(二)相對人甲○○於法院審理時已陳稱:「調查局中有其親戚,但已退休」,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動用調查局官員關係來移花接木,作不實檢驗,調查局檢驗人員已涉嫌「鑑定人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之嫌。葉靜芳法官竟接受調查局的不公正檢驗。又葉靜芳法官未向聲請人詢問有何證據尚待調查,處處縱容相對人甲○○之犯罪行為,實為偏頗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葉靜芳法官迴避,係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之承審法官,對相對人甲○○自行前往調查局請求檢驗DNA一事未加譴責,而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云云。惟依該案卷宗內之調查局DNA鑑定通知書所記載,相對人甲○○並未參與親子血緣鑑定,該鑑定通知僅以聲請人與乙○○的DNA作鑑定比對,是以相對人甲○○是否在調查局抽血核與鑑定比對結果無涉。
(二)聲請人雖指述相對人甲○○之親戚曾任職調查局,因認調查局的鑑定報告有不實偽造之嫌,曾請求葉靜芳法官另找一公正單位檢驗親子DNA,惟遭承審法官拒絕云云。按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家設立之調查機構,其鑑定單位在國內素有聲譽及公信力;查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案的調查局DNA鑑定結果有何偽造不實之處,聲請人僅空言泛稱本案DNA鑑定有偽造不實並請求葉靜芳法官重新委請其他單位鑑定,葉靜芳法官認無必要重新鑑定而拒絕聲請人的聲請,並於審理時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此乃葉靜芳法官調查證據及審理職權之行使,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偏頗之處。
(三)聲請人指摘葉靜芳法官審理偏頗不公的上開理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的指揮訴訟、證據調查及訊問方式有所不滿,尚難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葉靜芳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葉靜芳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高玉舜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