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東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東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只是一個誤會, 洪奇琳 與伊是很要好的朋友,是洪奇琳主動將錢交伊運用,洪奇琳多次向伊表示只是要錢,無意讓伊入監,洪奇琳已經沒有要告伊,並願與伊和解;伊有四個小孩要照顧扶養,伊是冤枉的,希望法官參酌不起訴處分書以查明真相,還伊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第184號、99年度台抗字第831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主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何項理由,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無檢附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再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所指本件係屬誤會、洪奇琳無意讓伊入監、洪奇琳已經沒有要告伊並願與伊和解、伊有孩子需要照顧扶養、伊是冤枉的等情,均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