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巫明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56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含有嗎啡之一級毒品,為何尿液檢驗中會呈現嗎啡反應,確實不知何故;以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所呈現之情形可知,愷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嗎啡,顯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僅施用愷他命,而非一級毒品嗎啡,應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原裁定顯有錯誤,請予撤銷原裁定,更為裁處等語。
三、原裁定法院依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乃裁定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其中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為陰性(未標示濃度),嗎啡驗出325ng/ml,並經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另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驗出1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驗出4700ng/ml且上開確認檢驗之方法,除大麻代謝物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外,其餘皆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影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上開為警採尿同日之警詢時即已辯稱:「我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復於102年4月12日警方出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後,亦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堅稱只施用愷他命,其餘以外之毒品均未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4頁)。據此以觀:(一)以上開抗告人嗎啡驗出之濃度閥值僅325ng/ml,並無法排除抗告人因服用感冒藥物等含有「可待因」之藥品而引起尿液經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則抗告人於警訊中稱其有於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該感冒藥究係於何時、何地服用、該藥名稱為何、來源為何(即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市售感冒藥、抑或由醫師處方之藥物、甚或由第三人任意提供未含包裝而製造成分不明之藥)、有無他人在場見聞為證等情,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惟本件並未見聲請檢察官或原裁定法院訊明抗告人或為必要之調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判斷抗告人所辯其係因服用藥物而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是否可信。(二)本件驗出之嗎啡濃度閥值為325ng/ml,該濃度閥值是否在管制濃度閥值300ng/ml之錯差範圍內,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而前揭事項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進而影響應否裁定准予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而原裁定法院即有詳予釐清之必要,自不宜遽下結論。
四、綜上所述,於抗告人所辯相關情節均尚有未明之情況下,原裁定逕引用聲請意旨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詳細之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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