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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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8年度簡字第1103號),本院於98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誤植為「 范振隆 」之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均誤植為「范振隆」,依前開說明,自應全部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