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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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龍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8、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龍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佳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前曾: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兩部分,經板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陳佳宏則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易字第445號、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100年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楊俊龍、陳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佳宏,於101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行至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 汪貴美 所經營之「億發雜貨店」。兩人隨即進入該店,即由楊俊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大型美工刀1把(含刀柄長約20公分,寬約不到1公分,並未扣案),自汪貴美後方一手以該美工刀架於汪貴美頸部,另一手則摀住汪貴美之嘴巴,並喝斥汪貴美不得出聲,否則會沒命,使其不能抗拒;隨後汪貴美因情急掙扎而跌坐地上,楊俊龍即起身拿取店內收銀機之抽屜(內有現金新台幣4000餘元),此時陳佳宏見狀即接手摀住汪貴美之嘴巴,並將汪貴美壓制於地上,使汪貴美無法喊叫、求救,嗣見楊俊龍得手後跑出店外,始放開汪貴美尾隨奔逃,隨後2人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逸,並於某不詳路段之路旁,朋分上開強盜所得現金,所得抽屜則予以隨意丟棄。嗣經汪貴美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汪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自白部分,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被告自白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詳後),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關於被告自白以外之供述證據部份,因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卷⑵第23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面前所做成,製有相關筆錄可憑,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可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再分別論述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楊俊龍、陳佳宏均坦承上揭強盜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汪貴美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偵7433號卷第31-33頁、偵6538號卷第59-60頁)。此外,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偵6538號卷第24至2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同上卷第31頁)在卷可供佐證。經核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渠等自白,可以採信。至部份事實細節,因若干證據彼此略有出入,或與起訴事實稍有不同,分別說明認定取捨如下:
(一)起訴事實依被害人汪貴美於警詢中所述,認定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1年4月30日19時30分(偵6538卷第9頁),惟依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之內容,兩人應係在該日19時58分許,進入被害人店內為強盜行為(同上卷第27頁),故行為時間應更正認定為101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 江貴美 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所持為水果刀,刀柄為黑色(同上卷第59頁);但被告陳佳宏於偵訊中則供稱:被告楊俊龍所持為裝潢用之大型美工刀,含刀柄長約20公分,寬約不到1公分(偵7433號卷第49頁),兩相比較,應以被告陳佳宏所述較詳細,且此於刑責並無影響,被告陳佳宏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再加上被害人當時恐有生命危險,關於事實細節之觀察及記憶,恐未臻真切,自應以被告陳佳宏所述,較可採信。
(三)被告楊俊龍爭執於行為時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亦未恐嚇被害人(本院卷⑵第22頁背面、第43頁背面),但被告陳佳宏於偵訊中已供稱:「楊俊龍站在江貴美後面,右手拿著刀子,靠在江貴美的脖子前面」(偵7433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明知被告楊俊龍有所爭執,亦不改其詞(本院卷⑵第46頁);被害人亦於偵訊中指證:當時出手摀住其口之人有說:不能出聲,出聲會沒命等語,是此部分被告楊俊龍所陳,應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紀錄,已詳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兩人品行均屬不佳;犯罪動機為貪圖財物,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僅與被告楊俊龍略有地緣關係,形同隨機對商家進行強盜(本院卷⑵第46頁),行為過程為兩人參與,並持刀械威脅被害人生命,對於善良商家之正常營業造成極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兩人犯後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偵、審中均未為無益辯解,且強盜所得金額僅有4仟餘元,騎乘自己之機車犯案,並未周詳隱匿身分(偵6538號卷第31頁);其中被告楊俊龍係提議之始作俑者,被告陳佳宏係附和之共同正犯(本院卷⑴第34頁、本院卷⑵第46頁背面);楊俊龍先前已有強盜前科,顯未加悔改,但於本案遭查獲後如實指認被告陳佳宏(偵7433號卷第),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兩人犯案所用之未扣案美工刀1把,雖被告陳佳宏已供稱係由被告楊俊龍所自備(偵7433號卷第49頁),但其現已不知去向(同上卷第50頁),量其價值非高,欠缺沒收實益,現實上既難以執行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末雖又以被告兩人先前已有犯罪前科,又犯本件,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對被告兩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依被告兩人所供,本件犯罪較接近於臨時起意所為(本院卷⑴第34頁、本院卷⑵第46頁背面),此由兩人逕行騎乘楊俊龍之機車犯案,而未周詳隱匿身分以觀,亦可加以佐證,是尚不足憑此即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又被告兩人先前雖有多項前科,但經核均各有情由,亦難認係因被告兩人有犯罪習慣所致。爰不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而被告兩人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此於量刑時,已加斟酌,並反應於宣告刑,詳如前述,附此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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