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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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5月11日17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車號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又肇事損壞他人車輛,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告詹益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土地公廟與友人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擦撞由 張婉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張婉華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詹益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益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