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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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東楓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判決已確定部分(即詐欺取財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蔡東楓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審酌告訴人O女(即N女的母親)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偵查中稱:「(問)蔡東楓幫你女兒收煞氣,你覺得有無效果?(答)有。因為我女兒說好了」、「我女兒陸陸續續有卡到陰,我想再找蔡東楓來解,因為我覺得蔡東楓解比較有效,其他宮廟解效果比較慢」。另告訴人N女(O女的女兒)於同日亦稱:「(問)你和姊姊那次讓蔡東楓解陰煞,解完之後情況如何?(答)解完之後感覺比較輕鬆,輕鬆約一個星期」、「蔡東楓來解的時候,一樣是拿香來拜拜,前面有擺水果及金紙,比劃比劃,當下會比較舒服,只要蔡東楓一走出門,我又感覺不舒服,他來的時候會帶來一堆符,他會和我們說符要幾點燒、幾點喝、幾點洗,我喝了之後有覺得比較舒服」、「我到鎮瀾宮拜拜,有一個廟祝告訴我說你怎麼少了一魂」、「蔡東楓如果將魂放回來,我會有感覺,會覺得寫東西比較流利,如果魂收回去,就比較沒有那麼流利」。可知O女、N女都是主動「求助」於再審聲請人蔡東楓,伊只是被動地提供命理服務,O女、N女也都有感受到效果,顯見再審聲請人並無不法斂財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於上訴審提出同業 余雪鴻 大師「諮詢費用」網頁、廖老師降頭術「專業問與答網頁」,渠等向客戶收取的「諮詢費用」約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5萬元之譜,則再審聲請人按服務項目及個案內容不同,收取3000元至5萬8000元不等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無不法斂財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向A女至M女等13人施作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術而收取費用並非詐騙斂財,而再審聲請人為N女施作「蓋魂」等術事而收取對價,與其向其他客戶(A女等13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不同。告訴人O女謊稱:伊受騙金額為新臺幣484萬元云云,實則僅付給再審聲請人145萬4000元而已。O女之陳述顯係渲染、誇大不實,原確定判決逕以O女之片面說詞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不包括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足當之,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自不能准許再審。易言之,於第二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查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對O女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理由業已綜合告訴人O女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稱、證人P女於偵查之證稱、N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並依O女提出與再審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佐以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N女不是卡陰、而是被下符」等語,判斷再審聲請人係以「N女係『卡符』,且下符的人是P女」之片面說詞作為對O女詐騙之方法,而每次向O女詐欺5萬8000元;再依證人O女、N女之指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以「交配解毒」之詐術,向O女詐取12萬元之事實,且說明此種行為已完全背離宗教的純潔性及善良風俗,再審聲請人以宗教信仰為名,而行詐騙歛財之實,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又分析再審聲請人自偵查時、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有相互矛盾之情,並對照對話錄音內容後,而認證人O女、N女之指證彼此吻合,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續向O女施用詐術,佯稱「因為是P女對N女下符,要從根源將P女解決掉」,因而要求O女拿出250萬元之事實;最後則說明公訴意旨雖稱O女總計被詐騙484萬元,但綜合各項證據判斷再審聲請人對於O女詐欺之款項應為145萬4000元(以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6頁至33頁)。在在可見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僅依告訴人O女單一說詞僅全然採信,且未囿於再審聲請人「施法後」O女、N女之自我感覺,論斷再審聲請人所為是否符合社會正當性,而係綜合前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各項證據,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針對民間信仰與宗教歛財之差別)、取捨證據後認定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手法,要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可言。是再審聲請人摭拾O女、N女於偵查中若干關於「施法後」自我感覺之三言兩語暨提出一般命理、風水諮詢收費標準,泛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已確定部分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實難採取,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