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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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男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代號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齡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其不及抗拒,自A女右後方以手觸摸A女胸部1下,A女發覺後隨即呼救並斥責「為什麼摸我胸部」而當場哭泣,適現場附近恰有警員 黃志銘 正在執行里長補選之勤務,聽聞A女呼救聲前來到場,旋將廖偉男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偉男,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警察黃志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紙(見10
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自承於案發前於不詳時、地飲酒,惟被告在觸摸告訴人胸部而遭現場警察逮捕時,起初向警察表示並無觸摸告訴人胸部,且尚可在現場徘徊,並於逮捕時有極力反抗之舉,未及爛醉程度,業據證人黃志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無訛;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你為什麼會去那個地方?)因為我本來就住這個地方、(問:為什麼你會去服務處附近,你是要去看、想說成立了是不是?)因為我本來就在那個地方生活、(問:你有住附近就對了?)對、(問:你就正好走到那邊還是怎樣?你是走路還騎車?)走路阿,騎車騎的上去的嗎、(問:看到被害人的屁股很圓你想去摸?)不是屁股啦、(問:不然哪裡啦,胸部是不是?)對、(問:你是用你的雙手,還是單手,一隻手)或許一隻手、(問:右手,左手?)右手。(問:去摸他哪一邊的胸部?)沒有摸到啦、(問:沒摸到?)我只是…、(問:碰到?)對、(問:他的胸部就碰到你的手?)對對對,而且,我馬上收起來耶、(問:你現在記得,我現在記得是我伸出我的?)魔爪、(問:是右手,還是魔爪,你要講魔爪,我筆錄就打魔爪?)不行,這樣法官會、(問:右手是不是?)就是我伸過去,他突然擋不及,你知道嘛、(問:然後呢,之後就是?)後來警察就到位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記錄表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遭逮捕後之警詢供述,其對於警察提問案發過程及細節均可明確作答,其意識尚屬清楚,衡以被告於逮捕時對於警察施以強制力尚可極力掙扎抵抗之情,顯見其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低,其主觀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甚明,益徵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公共場所徒手觸摸素不相識之女性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且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曾有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8頁),又被告曾於案發前飲酒,本件所為應係一時失態,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