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蔡瓊雲 被告 蕭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彬(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在餐廳擔任廚師,有正當職業,被告離婚後,年僅7歲之兒子由被告獨自照顧,被告遭羈押後,則由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蔡瓊雲(下稱聲請人)代為照顧,但聲請人已經65歲,先生過世,身體又不好,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因擔心被告被判那麼多年,孫子年紀又小,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實在無法負擔,只好賣房子,但又擔心被騙,種種困難,無法解決,請法官可憐祖孫兩人無依無靠,讓被告交保,回來處理小孩跟賣房子的事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而於102年4月9日執行羈押,而本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更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家中事務,雖待被告處理,惟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事項。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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