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 對 人  劉瀚隆 (原名劉 李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
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桃園區…號」,經郵務送
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件、存證信函正本1件及郵件退回信封正本2件、戶
籍謄本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
園市桃園區…號」,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
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次查,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址
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2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5031號函附卷可佐。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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