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⑴15萬元及⑵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5日
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⑴12.88%
,⑵8.88%,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
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⑴96年3月19日及⑵96
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表、協議書及利息起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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