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原告 邱名鋒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被告 賴江河

賴聖安

賴聖元

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鍾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江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同段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D2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聖元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平方公尺、A1面積0.86平方公尺、B面積7.8平方公尺、B1面積1.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江河負擔百分之21、被告賴聖元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江河以新臺幣15,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聖元以新臺幣4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而系爭土地均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江河、賴聖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2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圍牆等,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江河、賴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圍牆等,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江河、賴聖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B1、D、D1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圍牆等面積16.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江河、賴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C1、D2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圍牆等面積2.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10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江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聖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賴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前因通行問題與同段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確認通行權事件於貴院涉訟,復於訴訟期間經雲林縣○○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建物而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有附圖為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越界建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江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聖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賴聖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賴江河辯稱:系爭圍牆建造時無人提出異議,為何現在又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聖安辯稱:系爭圍牆當時係在雙方都無異議的情況下所砌成,父親嗣於圍牆內興建房屋,自係以系爭圍牆為界址點,詎本件經測量後發現址點有位移的現象,且附近土地亦有相類情形發生,此可參貴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提及地籍位移之問題。再者,拆除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失,且依上開筆錄亦可知582地號土地已通行42年餘,足證系爭圍牆連同其內之系爭磚造建物存在時日已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賴聖元辯稱:同賴聖安之答辯;系爭圍牆是在60年間配合公所社區營造,由本件兩造之長輩確認雙方界址後所興建,現在因為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致多筆土地發生界址位移,純屬無妄之災。倘將越界之房屋拆除會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可否回歸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糾紛處理,被告願拆除圍牆讓各方通行更加順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賴聖元為同段5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賴聖安則為同段574地號土地暨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同段578、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磚造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8頁),而被告等人不爭執上情,並自陳系爭磚造建物為被告賴聖安所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賴聖元所有,系爭圍牆則為被告賴江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江河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牆,與被告賴聖元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及被告賴聖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磚造建物等地上物確有占用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斗地四字第1090008349號函所附109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被告等人辯稱當時經周圍地界所有權人確認界址後,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地籍線興建圍牆,嗣於圍牆內興建房屋,足證地籍線有向北位移情事等語,據此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惟其等未就興建系爭圍牆時經周圍地界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乙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地籍線位移之情事,該所於109年12月16日以斗地四字第1090009679號函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相關資料提供予本院,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地籍線位移之情形,自難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有何合法權源乙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圍牆、鐵皮屋、磚造建物興建時已明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且被告等人亦自陳系爭鐵皮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第50頁),至於系爭圍牆則非屬房屋構成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江河、賴聖元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賴聖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磚造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是本件被告賴聖安所有系爭磚造建物固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是否應拆屋還地,即應以此為斷。而查,系爭磚造建物為合法建物,此有被告賴聖安所提系爭磚造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面積合計2.59平方公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聖安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磚造建物之情事,應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準此,本院爰審酌則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極小,原告縱取回此部分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賴聖安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產價值而言甚微。準此,本院爰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賴聖安拆除系爭磚造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賴江河應拆除如附圖編號D、D1、D2所示系爭圍牆,被告賴聖元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A1、B、B1所示系爭鐵皮屋,並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賴聖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C、C1所示系爭磚造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江河、賴聖元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賴江河、賴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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