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亞臻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
上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187,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