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張庭瑄
被 告 林伯祥 律師即 俞嘉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俞嘉華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先行墊付俞嘉華所消費之款項,俞嘉
華則依約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然俞嘉華於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後亦未償還。而俞嘉華死亡後
,被告自應於繼承俞嘉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俞嘉華積欠原告
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債權,且俞嘉華已
無其他遺產可分配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俞嘉華申辦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原告本金88,49
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應堪認定。又俞嘉華
於9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裁
定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亦信屬實。
㈡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非為遺產
管理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即應於公示催告
期限內申報債權,然如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
人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並非債權即歸於消滅。經查,
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末日前向被告申報債權,為原告所
自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
原告並未依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固堪認定,然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仍得就俞嘉華之賸餘
遺產行使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於被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權利,即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俞嘉華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俞嘉華所積欠之款項,洵為有據。至被
告抗辯俞嘉華已無遺產可清償云云,此屬執行有無效果之問
題,與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無關。
㈢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已向法院申報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
,並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惟依上述函文,被告在管理俞嘉華遺產事務尚未完全
處理完畢前,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仍然存在。是此,縱被告已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畢,
然因尚有俞嘉華之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故被告仍應規定
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俞嘉華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88,490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