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佩妏
相 對 人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七七九六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三年度沙簡字第三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
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96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置於臺中市○里區○○○街
○○號房屋內之沙發桌椅1組、三陽牌分離式冷氣機1組及AP
ACHO牌音響喇叭等1組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
產經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定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下午2時20分進行拍賣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3年度
沙簡字第300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
0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
合。
(二)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動產,其請求
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 陳東村 之金錢債權新臺
幣(下同)90,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48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為證,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準此
,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年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103年度沙簡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
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750元{計算式如下:
90,000元×5%×(2年+10/12)=12,750元}。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75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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