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岡小字 第2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江婉娟
張素華
江名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