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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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原 告 廖奕誠
被 告 李幸
林誌鵬
林美玲
林玉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炳輝 於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號),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年
一月十日埔登字第000324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一
月七日至民國八十年四月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林炳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然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6月7日向母親 廖洪照 買受取得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其上並存有以林
炳輝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為80年1月7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
幣4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月7日至80年4月7日之抵押權登
記。糸爭抵押權乃原告自廖洪照處繼受取得,原告不知其所
擔保之債權為何,若非有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當然失所依據
;況經計算,亦應遲至95年4月7日即因15年之時效完成而消
滅,訴外人林炳輝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早已屆期,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繼承人林炳輝已於99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且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
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父親 李文元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輝借款40
萬元,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炳輝,約定一個月償還,但屆
期並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7日向其母親廖洪照買受取得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其上並存有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0日以埔登字第000324號收件、設
定存續期間自80年1月7日至80年4月7日、清償日期80年4月7
日、權利人林炳輝、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林炳輝已於99年5月6日死亡,上開抵押權由其配偶即被告李
幸及其子女即被告林誌聰、林誌鵬、林美玲、林玉玲共同繼
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2
5條、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
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
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
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
銷,惟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經查,依被告所陳,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則自清償日即80年4月7日起算15
年,該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95年4月7日完成,然抵押權
人林炳輝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迄100
年4月7日為止,均未有行使抵押權之行為,系爭抵押權即歸
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抵押權人
林炳輝於抵押權消滅前即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故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登記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0元(裁判費4,300元、埔里地政
事務所謄本規費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