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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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心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心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心凌於民國104年3月7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4、5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姑姑住處。嗣於同日15時3O分許,行經花蓮縣臺8線公路182.5公里處,與 王玨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車禍,游心凌被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10分,經警在上揭醫院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游心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王玨星於警詢之陳述。(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0、案號16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游心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第二度酒後騎乘機車,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本件酒駕肇事受傷,已與被害人王玨星達成和解,暨高職畢業之學歷、在飯店洗碗、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未成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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