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一號
原告 羅煥貿 即日泰東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五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五十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係由其訴訟代理人甲○○代為起訴,惟並未提出委任書,且其訴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提行政訴訟補正狀,仍未表明訴之聲明,且所提出之委任書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