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9行所載「(尚未執行)」應補充記載為「(尚未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10236號卷第9至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馬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93公克,驗餘淨重0.07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236號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中供稱是扣案物均係伊所有。是用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236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6號被告馬永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50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3公克、驗餘量0.0777公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馬永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3公克、驗餘量0.0777公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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