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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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50號原告 游文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5日下午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6月9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4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7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
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裁罰之法律依據主要係在處罰駕駛人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當天係為閃避前方汽車往左方變換車道,且因前方同向機車突然煞車減速而一同減速,並無惡意緊急煞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視檢舉影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車後,復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並於距離前車約16公尺左右,前方路面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突然緊急煞車,致檢舉人車輛險些撞上系爭車輛,之後原告隨即加速離去,足見原告係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係在規範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不同,故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述、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20、25、30、33至3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經員警逕行舉發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前方汽車往左變換車道,以及前方機車突然煞車,始予以減速,並非惡意緊急煞車或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經查:
㈠、觀諸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與檢舉人之機車最初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機車右前方,之後檢舉人之機車超越右方之原告系爭車輛,原告復超越左方之檢舉人機車,而當時同在內側車道之原告前方機車及原告右前方中間車道之汽車均突然踩煞車,原告遂旋即打左轉方向燈,欲朝左側行駛,之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原告前方機車亦偏向左側行駛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當時原告前方右側中間車道之汽車欲變換車道往左行駛,致原告前方機車突然踩煞車,原告為閃避前方車輛遂煞車並顯示方向燈朝左側行駛,非任意驟然煞車,至為明確。
㈡、衡以駕駛車輛係一動態行進狀態,前方車輛變換車道、煞車之行為均在一瞬間發生,駕駛人面對突如其來之行車狀況,必須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由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欲超越檢舉人車輛時起(即影片時間0分9秒),至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再朝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為止(即影片時間0分11秒),時間僅短短2秒鐘,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原告在前方車輛突然踩煞車,右方汽車隨時可能朝左偏移之情形下,顯示左轉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欲朝左方行駛,後方之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前方原告系爭車輛之行動,並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是原告於靠左行駛後踩煞車,難認係任意驟然煞車,原告主張其係因前方汽車變換車道及前方機車突然煞車而減速等語,尚非子虛。
㈢、況在原告右前方中間車道之汽車,當時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跨越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原告為超越該汽車,繼而加速行駛,並與前方機車均在內側車道靠左行駛,原告與前方機車超越該汽車後,則均朝內側車道靠右行駛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原告與前方機車為閃避中間車道汽車往左變換車道,而朝內側車道靠左行駛,益見原告係遇右前方汽車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而於行駛途中減速。原告既遇有突發狀況,而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被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遇前方汽車欲變換車道往左行駛及前方機車突然踩煞車之突發狀況,而顯示方向燈朝左側行駛並煞車減速,自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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