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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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登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登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12號被告陳登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立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伯公岡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威士忌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酒精代謝,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之不詳時間,基於不詳之目的,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1)日凌晨1時30分許前之某時,陳登立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誤認 黎秀圓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前有衝突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便下車持棍棒砸毀該車之玻璃(陳登立涉嫌毀損部分,因黎秀圓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登立 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同(1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924巷附近,因不明原因,下車持棍棒砸毀 傅俊騰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陳登立涉嫌毀損部分,傅俊騰另案已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登立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因酒醉躁動,又於不詳時間自其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
(11)日凌晨2時35分許,再次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醉導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未能及早發現在該處處理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遭砸毀一事之黎秀圓、 張宏彬 (黎秀圓配偶)及據報到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 林泫淏 ,而駕車朝該3人方向衝撞,致張宏彬受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陳登立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因張宏彬已撤回告訴,且查無殺人犯意,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致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即上開黎秀圓所有之車輛)、L5-2471號( 吳聲港 所有)、AYK-0925號( 周玉好 所有)自用小客車均受有損害(吳聲港、周玉好車輛受有損害並提出毀損告訴部分,因查無陳登立有毀損之故意,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林泫淏見狀,認陳登立疑為故意衝撞,欲上前制止,然於壓制過程,陳登立因酒醉未能立即辨識出林泫淏為警察,拒不配合並對林泫淏揮拳(林泫淏未受傷;陳登立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因主觀不法要件欠缺,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林泫淏以警棍、辣椒水反擊,陳登立因而受有傷害(陳登立未提出告訴),陳登立經送至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護,在該醫院內,於同(11)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秀圓、張宏彬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聲港、周玉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影片及截圖、現場相片、證人張宏彬傷勢及 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精濃度甚高,且已造成實害,又尚未與受有車損之證人吳聲港、周玉好達成和解,本應從重量刑,惟由被告於105年間所犯之違反醫療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可知,被告似有在酒後易發生衝突、事故之傾向,不無可能已對酒精成癮,則如被告能主動前往醫院之戒酒門診為諮商、治療,並於審理時提出相關證明予法院,證明其戒酒之決心及將來再犯可能性降低等情,則毋須從重量刑,判處中度之刑度即可,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