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 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 及不詳姓名持卡人因急需用錢向伊借款,由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竟未調查黃敬中等人如何急需用錢?用錢之目的何在?亦未敘明上訴人如何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簽帳單存根中亦無張主升、 李允定 之簽帳單存根,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借款人透過朋友介紹與伊聯絡而向伊借款,則上訴人必是伊或伊朋友所認識之人或對借款經過必已詳細瞭解之人,必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原判決所為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及不詳姓名持卡人因急需用錢向乙○○借錢,而使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認定 戴蘇湘珍 向伊借款,由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惟原審並未調查黃敬中等人究係如何急需用錢?用錢目的何在?且黃敬中等人係向乙○○借款,渠等與伊並不認識,原判決附表之簽帳單中亦無張主升、李允定之簽帳單,原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伊如何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重利,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承認有貸款與戴蘇湘珍並取得較高利息之情事,惟戴蘇湘珍向伊借款,除簽發支票、本票外,並以自小客車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質押擔保,顯已審慎考量,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同一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借款人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李允定、戴蘇湘珍於警訊之指證,佐以卷附刷卡借款人黃敬中等人之簽帳單存根、卡洛妮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帳簿、汽車買賣合約書、 林代書 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甲○○提供其所開設「卡洛妮服飾店」商號之信用卡刷卡機供乙○○從事重利放款業務,其二人乘被害人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及不詳姓名人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甲○○更基於同一常業重利犯意,乘戴蘇湘珍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等理由綦詳。又按本件經查獲扣押在案之簽帳單存根中縱無張主升、李允定二人之簽帳單存根,且縱認戴蘇湘珍向甲○○借款,曾簽發支票、本票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為質押擔保,然借款人黃敬中、王國龍、張主升、李允定、戴蘇湘珍於警訊時就伊等如何因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而向乙○○、甲○○借款,由其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指證明確,原判決依憑渠等於警訊之指證,佐以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二人常業重利罪責,自無不合,核難遽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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