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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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富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爭存款帳戶所約定之原留印鑑相互比對,其印文之筆法、書寫體及風格均非相同,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既認定 鄭麗玲 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負責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事宜,被上訴人對鄭麗玲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即應負授權人及僱用人之責任。詎原審竟認鄭麗玲之冒領存款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適用法規亦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鄭麗玲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名義之印文,均非原留印鑑,而係被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印鑑,兩者經比對,可明顯看出上開印文之筆法、書寫體及風格均非相同,且鄭麗玲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就公司名稱中「限」字部分、以及就負責人陳世亮私章就「陳」與「世」未相連部分,以目視比較均有明顯差異。雖鄭麗玲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受公司之命提領存款為其日常職務行為,然鄭麗玲利用其執行提領存款職務之機會,盜取被上訴人上開非為原留印鑑之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上冒領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乃係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既不必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無僱用人之責任。足認上訴人向鄭麗玲之給付行為,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寄託物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迄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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