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丙○○
庚○○
乙○○
戊○○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上訴人丁○○
華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謂被害人 許萬生 死亡後,新加坡法醫部科學與法醫學院法醫學處之解剖報告,為外國之公文書,業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為真正,而無視其鑑定人 黃慶寶 並非國家法定機關選任,更未具結,其所為之鑑定欠缺證據能力,即率認其內容為真正;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係依據新加坡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而為之複述,尚非鑑定,原審竟認其為鑑定,均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萬生死亡後,經新加坡法醫部科學與法醫學院法醫學處解剖,作成解剖報告,雖為外國之公文書,然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為公文書。上訴人對上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既無爭執,且各該報告均認定許萬生係罹患「急性間質性肺炎伴隨急性病灶心肌炎」而病死;並經法醫師 李慶榮 證稱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無訛,尚無實據以資證明許萬生係因受外傷而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許萬生之死亡,依侵權行為及船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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