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鎮○○里○○路○○○號「電玩族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明知「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遊戲光碟,係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而仿冒之商標,並偽造新力公司製作及授權之準私文書(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
ntINC.)。乃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初間,連續三次在「電玩族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至四十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新力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恐龍危機」(DINOCRISIS)等電腦遊戲軟體,每次進貨約數十片至一百多片不等。旋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售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足生損害於新力等公司。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上訴人所販賣仿冒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恐龍危機」(DINOCRISIS)等電腦遊戲軟體,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或卡波光公司之名稱及其製造或授權之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其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之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上開公司及其製造或授權之內容。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仿冒光碟之狀態,無待上訴人更有所主張,應認上訴人於交付該光碟時,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者無異。原判決認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法律之適用為相異之主張,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