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崔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度雄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以執有伊及 崔繼吾 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725551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未償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29590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亦曾向上訴人為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發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本不存在,今上訴人竟以其所執遭人偽造之系爭本票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於94年10月8日乃先向伊借款100,000元,並簽立營業車讓渡書予伊執有,嗣再於95年間欲再向伊借款200,000元,伊乃要求其須提出擔保始願借予,後崔繼吾即提供其父即被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861之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區○○○路○○巷
3之1號房屋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24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計連先前所借未還之100,000元,被上訴人與崔繼吾乃在合開二該金額之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示連帶負責,今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且其子崔繼吾所借款項亦未償還,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自仍存在而未消滅,伊自得執之向被上訴人為追索,被上訴人偽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當屬卸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執有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崔繼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6月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嗣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裁定予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於94年10月8日乃交付由其發票之面額為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並簽立內載「本人崔繼吾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向甲○○先生調借新台幣十萬元正,雙方言明三個月為期,若本人於三個月到期未歸還...將無異議把本人所屬Y7-302之營業車過戶於甲○○先生之名下...」等語之讓渡書,嗣崔繼吾並未依期還款,惟該車卻為崔繼吾之同學所出售而未過戶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及崔繼吾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861之
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3之
1號於95年6月5日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約定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崔繼吾,而該抵押登記申請文件之95年5月30日所發印鑑證明則係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所親自請領。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是否確曾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於94年10月8日乃交付由其發票之面額為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並簽立內載「本人崔繼吾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向甲○○先生調借新台幣十萬元正,雙方言明三個月為期,若本人於三個月到期未歸還...將無異議把本人所屬Y7-302之營業車過戶於甲○○先生之名下...」等語之讓渡書予上訴人,嗣並於95年6月
5日以其及被上訴人共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約定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崔繼吾,而上訴人則執有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崔繼吾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6月2日、面額為30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均已如上述,且有本票影本、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於94年10月8日應確已向上訴人借得100,000元,再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為240,000元而以民間設定慣例之原含利息在內推估,並比對系爭本票之面額經扣除上開100,000元之借款金額,95年6月該次之借款本金應為200,000元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及其子崔繼吾既已將共有房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此亦從未爭執,顯見上訴人應確已在抵押設定後將該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予崔繼吾無誤,否則被上訴人或其子崔繼吾豈會無爭議者,依此,計至95年
6月止,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應確已向上訴人借款300,00
0元而負有該債務至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崔繼吾所共同簽發?被上訴人及崔繼吾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時,其申請文件中之95年5月30日由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於同日向該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後所親自請領已如上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6月4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6000525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6月5日高市小戶字第0960002820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而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以「指紋1枚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筆跡部分:經檢視本案送鑑資料後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下結論...」而無法鑑定(原審卷第27頁),且本院再次送鑑結果亦因該局認尚未提供完整之比對字跡而亦無法鑑定(該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惟依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在原審所書之「崔文卿、參拾萬元整」字樣及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暨被上訴人在小港郵局之帳戶有關各申請書上之簽名(卷第85頁)等文字與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比對結果,本院認其勾勒、運筆轉折及書寫方式(尤以「文」及「卿」字之左半書寫為「夕」)經核應屬相符,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前開抵押權之登記時係與崔繼吾同為債務人,而此原應為被上訴人所已知,再者系爭本票上並各有按捺指印2枚,以一般人認指紋係辨視本人真偽最有力之認知而言,非本人之偽造者,衡情應以易為偽刻之印章為之為多而未敢按捺得立為辨別真假之指印於本票之上,復衡以前述之崔繼吾亦確係向上訴人借款共300,000元,綜此,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應認屬真正無訛,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子崔繼吾於95年6月止計確曾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而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亦屬真正無訛,而如上述之崔繼吾在簽立讓渡書後並未依期還款,且該車亦已為崔繼吾之同學所出售而未過戶予上訴人,另崔繼吾於借款後並已死亡,而被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自仍因未為清償而屬有效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法自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不存在,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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