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月4日,申請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領取存款簿、提款卡後,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再將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於 賴玠安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公訴)。嗣賴玠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電腦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拍賣網站,明知本身無商品得以販賣,竟仍在雅虎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佯稱有商品出售,適有甲○○、丁○○、乙○○、丙○○瀏覽該網站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將價金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嗣賴玠安於甲○○等人匯款後並未依約出貨,甲○○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丙○○及證人賴玠安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乙○○之匯款單據、被害人丙○○、丁○○提供之Yahoo奇摩的拍賣頁面資料及被害人乙○○及丁○○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之人「阿奇」及賴玠安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萬餘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係通緝到案,依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編號│被害人│商品名稱│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元)│├────┼────┼────┼────┼────┤│一│甲○○│Seagate│95年1月5│2300││││160G硬碟│日││├────┼────┼────┼────┼────┤│二│丁○○│Sony│95年1月5│8000││││Ericsson│日│││││Z800i3G││││││手機│││├────┼────┼────┼────┼────┤│三│乙○○│創見記憶│95年1月8│6萬││││體DDR400│日│││││512MB││││││35隻│││├────┼────┼────┼────┼────┤│四│丙○○│Canon│95年1月6│4900││││IXUS500│日│││││數像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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