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8年7月1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從而,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