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2月間起,在丙○○所經營之弘昆通運股份公司(下稱弘昆公司)擔任油罐聯結車司機,負責化學油料甲苯之運送工作,為執行運輸業務之人,明知其所運載之甲苯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弘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 臺中港 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倉儲公司)裝載弘昆公司所購買之24,160公斤甲苯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批甲苯送往原定高雄地區之目的地,而將該批甲苯全數侵占入己,並放置予不詳處所。嗣乙○○將上揭聯結車駛回弘昆公司臺中車廠後,即避不見面,俟丙○○發現該批甲苯並未送至目的地,亦不在上揭聯結車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 黃志評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任職弘昆公司擔任油罐聯結車司機,負責化學油料甲苯之運送工作,其於95年7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弘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臺中港之億昇倉儲公司裝載弘昆公司所購買之24,160公斤甲苯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弘昆公司工作,因甲苯要化驗,臺北的廠商跟伊的老闆說甲苯有摻水,老闆誤會伊自己偷載去賣,且當時公司叫伊於回程時載非法的漁船用油回來,伊不願意,所以伊與老闆發生嫌隙,伊不想繼續工作,所以案發當天裝載貨物後直接將車及貨物開到臺中車廠放著,從億昇倉儲公司到弘昆公司臺中車廠車程約40分鐘,伊沒有侵占弘昆公司的甲苯,伊是受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弘昆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95年7月10日上午8點多駕駛弘昆公司所有JQ-502號聯結車在臺中港西碼頭裝完24,160公斤甲苯,預定運送到高雄,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點多將空車開回臺中車廠,車上已經沒有甲苯等語(見偵1卷第16、17頁,偵
2卷第31、32頁),而證人即弘昆公司司機黃志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台61線往南向臺中港方向行進,經過高架橋時與被告駕駛之JQ-502號聯結車會車,之後伊回到臺中車廠,看到JQ-502號聯結車已經是空車等語(見偵2卷第3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JQ-502號聯結車,至臺中港之億昇倉儲公司裝載弘昆公司所購買之24,160公斤甲苯之事實,另有億昇倉儲公司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9頁),綜合比對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出港證明單,可以得知被告確實於95年7月10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中港之億昇倉儲公司駕駛聯結車裝載弘昆公司所購買之24,160公斤甲苯,但並未將該批甲苯運送到目的地高雄,嗣被告將聯結車開回弘昆公司臺中車廠時,甲苯已經不在車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雖抗辯:伊不想繼續工作,所以案發當天裝載貨物後
直接將車及貨物開到臺中車廠放著,從億昇倉儲公司到弘昆公司臺中車廠車程約40分鐘,伊沒有侵占弘昆公司的甲苯,伊是受陷害的云云,惟查,依被告之抗辯,被告果真係於裝載貨物後直接將車及貨物開到臺中車廠放著,以其離開億昇倉儲公司之時間上午8時28分計算,加計車程40分鐘,被告應於當日上午9時8分許到達臺中車廠,然依上開證人黃志評所證述:伊於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台61線往南向臺中港方向行進,經過高架橋時與被告駕駛之JQ-502號聯結車會車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於當日在億昇倉儲公司裝載甲苯後,並非如被告所述裝載後直接將車開回弘昆公司臺中車廠,另參以被告苟係如其所述因與弘昆公司老闆間之往日嫌隙,而不願意繼續在弘昆工作,則衡以常理,被告即無須於當日為弘昆公司前往億昇倉儲公司裝載甲苯,否則被告於裝載後尚須將該批甲苯運回弘昆公司,豈非多此一舉?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在弘昆公司擔任油罐聯結車司機,負責化學油料甲苯之運送工作,為執行運輸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弘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化學油料甲苯,本應忠實執行其運輸業務,惟其竟起貪念,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弘昆公司所有之甲苯,至弘昆公司受有損害,而損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0餘萬,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17頁),金額頗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弘昆公司之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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