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上旬間」之記載後補充「某日」2字;於「在高雄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之記載前應補充「透過」2字;同上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於同日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市○○路之寶華銀行以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乙○○新台幣(下同)10000元、11000元、3000元、及 呂添福 (另行移送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併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帳戶5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寶華銀行高雄分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同表所示之乙○○及呂添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⒈第10行「等語」應補充理由:「且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
因為 李文德 要支出保險費20000元,伊才將密碼告訴李文德等語(警卷第5頁),至偵查中始辯稱伊亦有匯款至『李文德』所指定之帳戶一節,其就如此重要之辯解,何以未在警詢初供時提出,已有可疑,且迨至偵查中提出此項辯解及以其所稱之匯款單為證,嗣經檢察官查證無此帳號而傳訊被告並命其攜帶該匯款單到庭時,其又恰巧將該匯款單滅失,致使無從進一步查證其說,更容置疑。並其就匯款至『 黃順南 』帳戶之金錢來源於本院96年4月19日調查時供稱:伊共匯款3次,其中匯的7、8千元、1萬2千元是跟朋友借的錢等語(見 斯日 訊問筆錄第3頁),嗣於本院同年7月17日調查時則改稱:第1次匯的7、8千元是伊自己的薪水,第2次匯的1萬2千元及第3次匯的幾千元則是是跟老闆借的等語(見斯日訊問筆錄第9頁),復見其前後所供不一,佐以,被告苟亦係遭『李文德』以代辦貸款為幌而受詐騙,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可逕行巧立名目而誘騙被告匯款即可,何須又要被告寄送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此等不合常情之舉,徒增引起被告之懷疑及曝露其收件地點而提高遭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害人甲○○就其受詐騙經過證稱:伊在家中接到自稱『聯成信貸』公司職員『李文德』之來電,詢問其是否需要貸款,並請伊先匯一筆錢給其等,伊便依指示陸續匯款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益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實難採信;雖證人 陳耿宏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借款等情,惟其亦未能明確證稱其於95年6、7月間是否曾借款予被告及借款金額、用途為何,且據其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向伊借錢,伊會分幾次借給被告,不會一次借太多錢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第4-5頁),亦與被告所供伊係在1個禮拜內向證人借款1萬2千元及幾千元匯款至『李文德』指定之帳戶一節(同上筆錄第7頁)有所出入,是證人所為之證述亦難逕予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李文德」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詐欺後之取款行為,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幫助該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犯後猶飾詞狡辯,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損失之金額共24000元,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國中畢業,現從事製作假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卷第6頁、本院96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第
10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一│95年7月7日15│3000元│乙○○申設之台灣銀行左│││時28分18秒許││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5年7月10日15│10000元│同上帳戶│││時23分36秒許│││││││││││││││││││││││├───┼───────┼─────┼───────────┤│三│95年7月11日13│11000元│同上帳戶│││時53分25秒許│││├───┼───────┼─────┼───────────┤│四│95年7月11日某│25500元│呂添福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時許││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242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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