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以其於路旁擲拾之鑰匙2支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再以該鑰匙開啟發動該車電門,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現場逃逸。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乙○○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馬明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發現實施盤查,並於該車後車廂扣得黑色電纜線1包、棉質手套4只、尖嘴鉗1支、鑰匙2支、T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鑰匙撬開證人即被害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用拾得之鑰匙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直接用該支鑰匙發動貨車電門而將之駛離現場,並未使用T型扳手行竊,亦未將T型扳手帶至現場,伊係竊得該車並將之駛回家中後,欲再行出門之際,因恐該鑰匙無法發動電門,乃再隨身攜帶1支T型扳手備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鑰匙2支,竊取證人丙○○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從伊橋頭住處騎機車一人前往偷
竊地點,帶伊自備的汽車鑰匙打開汽車車門,再用同一把車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因該鑰匙有時候發動引擎不容易發動,所以後來換了一隻自製的扳手鑰匙等語(偵卷第15頁)、96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使用T型扳手竊取小貨車?)是準備要用的,因為有時候鑰匙會開不開等語(偵卷第10
4頁)、同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伊是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當天下午因為將該車停放於市場附近,擔心鑰匙會打不開,所以才攜帶尖嘴鉗以備打不開時可以撬開,伊並未破壞該車車門鎖頭及車內發動鎖頭,是有用鑰匙用力搖晃等語(偵卷第124、125頁)、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用在路邊撿到的鑰匙打開車門,並用該鑰匙發動電門,伊開回去後因為怕沒有辦法再發動,所以才從家裡帶了1支T型扳手在身上,想說如果車子不能用的時候,要用T型扳手發動,所以伊在偷車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帶T型扳手,伊偷了該車之後,在岡山附近亂逛,沒有先回家,逛了一小時多後在岡山附近的某處工地旁撿到壹條電線,伊把該條電線捲一捲放入麻布袋,後來就把車停到路旁先回家,直到約中午時伊再開車去找證人馬明正時,才帶T型扳手,當時伊也是用鑰匙發動該車,帶T型扳手是預備要用的,因為鑰匙剛好可以打開該車,尖嘴夾和手套都是回家後,要去找證人馬明正時才帶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就其僅用鑰匙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及發動該車電門,並未使用T型扳手開啟電門乙節,前後供述一致,而一般車輛於車門上鎖之情況下,固得以T型扳手撬開車門以進入車廂內行竊,惟於啟動車輛電門時,因T型扳手本身並非扁平而多為圓椎體之形狀,外觀上顯難用以插入汽車電門鑰匙孔內以啟動引擎,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並未曾提及其有以T型扳手啟動該車電門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用T型扳手開啟該車車門引擎開關等語,似嫌無據。而公訴人雖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汽車之車門鎖頭及車內發動鎖頭均被破壞而已損壞等語,足見被告應有攜帶T型扳手至現場,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之犯行,然車門門鎖為外部之主要防盜措施,其堅固性並不亞於車內電門之發動鎖頭,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得以鑰匙破壞車門門鎖,則被告持此堅硬物品在其如前所供述有「用力搖晃」之情況下,自亦得以鑰匙造成車內發動鎖頭損壞之情況,並非必須以T型扳手為之始可,且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均未供稱其於行竊當時有攜帶T型扳手至現場之情,反以其警詢中所述,其乃是以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後,「後來」再持T型扳手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述「『當天下午』因為將該車停放於市場附近,擔心鑰匙會打不開,所以才攜帶尖嘴鉗以備打不開時可以撬」等語,與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9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等情相互比對,被告所辯其係於當日持鑰匙竊車回家後,中午時分要出門找證人馬明正時才持T型扳手出門之言,即非無據。而於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T型扳手至現場或以之為行竊工具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以本案於事發後有扣得尖嘴鉗及T型扳手之客觀情況,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行竊他人車輛,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本案失竊之車輛業經證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扣案鑰匙2支,雖供被告犯罪使用,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電纜線1包、棉質手套4只、尖嘴鉗1支、
T型扳手1支(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起訴書誤載為自備鑰匙1支),或為被告所拾獲,或為被告於案發後攜帶至車上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