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丙○○住屏東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戊○○○、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表示對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已有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亦表示會前往銀行處理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丙○○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被告丙○○則對本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 郭佳晉 雖表示已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表示會前往銀行處理等語。但因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郭佳晉代為清償。而若借款人有清償時,亦僅為原告之債權數額應予扣除事宜,並不影響其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0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9,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合計827,69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827,699元│95.08.27│年息7.87%│95.09.2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戊○○○│ 郭松青 (即│1,000,000│94.09.27~│按個別商議條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95.08.26││││ 郭志忠 )、│元│99.09.27分│第2條規定債務│以內,按左列利率│││││丙○○││60期平均攤│人尚須賠償因停│10%,逾期清償在│││││││還本息,如│業損失之政府補│6個月以上,其超│││││││一期不履行│貼息。計算方式│過6個月部分,按│││││││,即喪失期│為貸放日當時郵│左列利率20%計算│││││││限利益,全│政儲金一年期定││││││││部債務視為│期存款機動利率││││││││到期│,加上原貸款利│││││││││率3%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4.87%,加計3%│││││││││後為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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