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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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26號、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倘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告知他人,將使他人得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其於年5月25日所申設,並於93年6月18日申請變更印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3年6月18日變更印鑑2日後,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復將上開物件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迄95年9月25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中國時報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適有 許長富 見該廣告後,於同日14時許依報載電話號碼撥打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辦理現金卡,該集團中某自稱「陳小姐」之成員即向許長富佯稱需支付額外費用打通關係才可辦理,致使許長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56分許、15時36分許,各匯款6000元、5000元至 沈苗昆 開設於同上公司斗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6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另該集團成員於95年9月29日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誆稱因抽中獎項,需開設國際戶頭以便匯入獎金,惟請甲○○必須先給付代辦款46000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6分,匯款46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許長富及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許長富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等情、證人即共犯沈苗昆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據,並有被告之大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各1份(警卷第6-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警卷第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9-21頁)、證人沈苗昆之斗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22-3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甲○○、許長富詐取財物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第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在93年6月18日變更印鑑隔2日後交予綽號「阿弟仔」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惟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許長富,使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時間則在95年9月29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應以上述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故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因一時貪得小利致犯此罪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害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共為5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院卷第54頁)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分之1,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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