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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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文 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嚴文助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3至1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和對方和解,因過失本就自己的責任,奈何告訴人的要求賠償金太不合理,請求念及被告的經濟狀況,和對方不合理要求,導致無法和解的情況,請重新衡量能改判輕一點等語(見被告113年2月6日刑事上訴狀,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 ,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就上訴意旨雖指稱之處,亦無遺漏,所為之量刑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通知被告及告訴人陳○○、陳王○○2人到庭,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2人商討和解之意願,理應到庭與告訴人商討,然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67頁、第75頁),告訴人陳○○並表示被告迄今均未向保險公司陳報出險,導致告訴人之保險公司無法與被告之保險公司商談出險賠償事宜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是被告對本案之態度難謂積極,故其稱有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實難憑採。此外,另本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上情,未選擇有期徒刑,而僅判處拘役50日,已屬輕度之刑,實無顯然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何啓榮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文 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適其前方有沿北向南由 陳義豐 所駕駛」補充為「適其前方有由北往南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陳義豐所駕駛」、倒數第1行「之傷害。」後補充「 顏文助 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陳王○○受傷,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嚴文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電桿052411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前方有沿北向南由陳義豐所駕駛、搭載陳○○、陳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對撞,致陳○○、陳王○○均因撞擊力道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陳王○○指訴、證人陳義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4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