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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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祐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鎮○○○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線縣道13.3公里處盤查林祐弘,經林祐弘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114公克),並經得林祐弘同意後,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祐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㈠被告林祐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26至27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60號)、現場及毒品查獲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4至10、13至14、15至16頁,毒偵卷第21、31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2頁)。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祐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25公克、檢驗後淨重1.114公克)等情,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60號)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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