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欣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八一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郁欣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貴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業經確定,然就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