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覆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一八二號函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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