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美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類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O七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貳佰柒拾萬元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領息到期,急須辦理領息手續,特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變換為同類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佰柒拾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