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黃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多功能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計算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
求利息上限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9月6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3,288元(其中本金47,805元、利息5,483元),及
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