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沈居祥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
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己非本院所轄,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
在桃園市○○區○○路、忠勇街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