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袁栗華 相對人 張年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
假扣押,並於聲請狀中載明「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准請撤銷前於本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扣押之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土地,且塗銷查封登記,而准予啟封」,是伊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原裁定逕認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顯有誤認等語。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其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假扣押執行之撤回係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見
原審卷第40頁),執行法院及受囑託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於110年8月間始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且異議人係於110年9月9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撤回既係於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依上說明,異議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異議意旨徒以其已於11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書狀曾記載:請求撤銷查封,而指已生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