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伍玖 肆零公克、零點壹捌捌捌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66、5356號被告陳哲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40公克、0.1888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經查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第53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109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中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940公克、0.1888公克),而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上開109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顯為違禁物,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均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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