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審酌本案被告前經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衡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木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米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李金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生自民國109年9月26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4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6巷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