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與孫女林○潔(少年年籍詳卷)發生糾紛,對林○潔拉扯,林○潔父親之女友即告訴人乙○○見狀,上前阻止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辱,又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左側腳踝扭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因不滿乙○○持行動電話錄影,竟基於強制犯意,強取乙○○行動電話,妨害乙○○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㈡被告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對林○潔拉扯,告訴人見狀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基於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此等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