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萬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9號、110年度罰執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萬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7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相同之竊盜罪、時間僅相距7日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0日110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5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4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9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