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訴人 吳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聰德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萬7,6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8,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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