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債務人 鄧德忠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德忠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
9年1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領有約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48頁),有郵局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62頁、消債清卷第19-20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6251元(見本院卷第148-150頁),雖高於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惟債務人全口無牙,腸、胃曾患有相關疾病,部分胃並已切除,是債務人應有額外支出副食品、營養品之必要(即債務人主張食物費合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證明文件見消債清卷第
45、51-52頁)。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2萬6251元列計,尚非無憑。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列計,尚不足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筆錄),經核於法相符。是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應非虛言。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本件前已依職權調查過良京公司所請事項,詳見消債清卷第30頁),是本件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筱菱